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聲 請 人 林昶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所提歷年薪資明細表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之格式,逾期未補正,該歷年薪資明細表即不列為訴訟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給付金錢者,其請求給付之金額需為特定(若干元)或可得特定(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或清償日止,每月或每年給付若干元),金額之計算方式則可於理由欄敘明之。若以其聲明為判決
主文,於原告依該判決主文請求被告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仍無法自該聲明計算得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者,其聲明即非具體明確,而與前開規定不合。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起訴狀之聲明欄為空白,不合於前揭規定,且致本院無法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又起訴狀事實欄所記載「1.交由鑑定誤差薪資主管風險薪資。2.副總依法辦理。
3.區經理告知已無法處理,按照法院進行。4.薪資單乙張確實主管系統確實計算短缺收送獎金、目標件數獎金還未計算薪資單內。5.扣款品質公司留存晤談表為不是本人寫作業。
扣款查無系統資料」等語,實無從知悉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究竟為何。亦即,聲請人請求內容尚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其請求之依據及範圍,亦無從命相對人為適切之答辯,而進行本件審理。本件聲請人起訴程式尚有上述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人起訴狀附歷年薪資明細表原本,聲請人未說明其待證事項,應一併補正。又按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宜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如非A4尺寸者,除實體物品外,宜黏貼於A4尺寸之白紙上或折疊成A4尺寸。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司法院頒布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提歷年薪資明細表未展開成A4尺寸,應到院取回,並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限提出,逾期未補正,該歷年薪資明細表即不列為訴訟資料。
四、又聲請人提出書狀及證據,應提出繕本,以供送達對造,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