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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聲 請 人 版塊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緯代 理 人 許哲瑋律師相 對 人 陳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範圍包含侵權爭議事件㈡侵害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前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即合意管轄)之情形,該合意管轄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惟再按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再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確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5日至114年4月30日受僱於聲請人,擔任前端工程師,兩造間並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離職契約書等文件。相對人已詳閱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就財產權歸屬、保密義務、競業禁止、文件返還等約定,並明確知悉如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將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授權同意,即將本屬於聲請人所有之專案著作,竄改為其個人代表作,據以泯除該等著作與聲請人間之關聯,且擅自將聲請人尚未對外公開之專案著作,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使用於個人網站及104人力銀行網站,進行招攬及承接業務,違反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語。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聲請人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所示之侵權樣態至無損及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狀態,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請求,係雇主本於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勞工有所請求涉訟,屬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並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兩造雖於系爭合約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條款,惟依首開規定之說明,本件仍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聲請人主張主要部分涉及智財權,故再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約定而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仍為智財權訴訟,應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該專屬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