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詹靜旻被 上訴人 謝麗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9萬元,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雖形式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資料,卻僅擷取片段內容,未就錄音證據之整體脈絡與時間軸交叉比對,進而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詳列日期、內容及對應錄音之事實整理文件,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不當言行具持續性與脈絡性,原審卻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反證,亦未踐行職權調查義務,且證人人力公司專員Rita因對事件記憶模糊,而於對方律師引導下,偏離審理焦點致法院判斷有不利推論。㈢上訴人因本件涉及職場霸凌及精神傷害,長期處於高度壓力與創傷狀態,致程序表達未臻完整,原審卻未給予補正機會,即據以否定其主張顯有不當。㈣職場霸凌及精神侵害事件往往具隱蔽性與長期性,原審對此性質評價過於狹隘,僅以片段證據即否定受害者全部主張,與社會一般對職場正義之期待及法律保護弱勢之精神相悖。㈤法院應重新審酌全案證據,並依法調查關鍵證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意旨有關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偏頗、未踐行職權調查義務、證據評價違誤、未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機會、未調查關鍵證人等,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解釋及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