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嘉鈴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秦國隆即大紫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2,250元。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兩造各一部勝敗之判決。兩造均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嘉鈴上訴意旨略以:其遭對方任意資遣,對方未給付資遣費,且即便其僅上班一天,亦應加勞、健保、提撥勞退,及對造應給付休息日與過年期間計8日之工資等語(其並未聲明應如何廢棄原判決,惟因後述理由,已無命補正之必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秦國隆即大紫食品行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付過1,333元,本件係因對造偽造文書加以無理取鬧,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等語。核兩造各自所述,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未依訴訟資料釋明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首段所列法律規定不合,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兩造上訴均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各為2,250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