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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許洪福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本土文化推廣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展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不得在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職故,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1,667元、加班費4,844元及均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提繳薪資之6%至其勞退金專戶,訴訟標的總金額為20,227元(原審卷第10、24、48頁),為10萬元以下案件,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一部上訴,並就遲延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理由略以:從臺北市勞動局勞資調解紀錄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可知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又伊於110年1月收到被上訴人給付薪資8,000元,亦可證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未替伊投保勞保、健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積欠薪資16,166.66元、加班費622.91元、勞工退休金1,437.37元,合計18,274元,及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判決確定日止之遲延利息(薪資及加班費利率超過3.5%部分、勞工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

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解釋及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前開說明,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是以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