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沈子喬被上訴人 相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子毅訴訟代理人 郭宜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初始係以「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類別申
報,及國稅局查核結果究係認定為何者,原判決理由要領二㈡⑴、二㈡⑵所載顯然相互矛盾,致其事實基礎及法律判斷均有未明。
㈡兩造係約定因顧問費用給付所生相關稅負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每月固定受領10萬元,依其實際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及更正申報情形,足見兩造原約定內容本即屬「稅後固定實領」之給付安排,原判決未審究兩造間就稅負歸屬已有約定,對於稅額計算基礎、兩造實際負擔關係及追償金額形成原因均未詳予說明,其理由顯有矛盾且屬不備。
㈢原判決逕以國稅局更正所得類別及被上訴人事後補繳稅款之
結果認定上訴人須返還25,347元,此些作業均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補繳扣繳稅額及利息25,347元,認定基礎尚有不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㈠、㈡此部分核屬係對判決理由欠缺、矛盾之指摘,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據此提出上訴,並非合法。又上訴人上訴意旨㈢泛稱認定基礎不足,亦未表明依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日期 上訴人實領顧問費(元) 原執行業務所得(元) 更正後薪資所得(元) 更正後扣繳稅額(元) 112年11月、12月 200,000 200,000 210,526 10,526 113年1月-3月 272,000 272,000 286,315 14,315 合計 472,000 472,000 496,841 24,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