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專調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號聲 請 人 郭宇鈞相 對 人 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