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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專調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4號聲 請 人 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代 理 人 李景雯相 對 人 邱玫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又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7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乃以其員工即相對人任職期間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惟本件勞動事件起訴前,並未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之情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查,兩造間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是兩造間勞動契約雖有關於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合意管轄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除適用。

再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既係由雇主即聲請人所聲請,而勞工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依本件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亦位於桃園市,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勞動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勞務提供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