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號聲 請 人 時雨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時雨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承宗代 理 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相 對 人 江育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先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上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