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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專調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號聲 請 人 施維鈞相 對 人 丁子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乃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勞工,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是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惟本件勞動事件起訴前,並未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之情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分別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基隆市七堵區,此復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勞動調解事件自應由上開勞務提供地或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考量聲請人主要勞務提供地及相對人住所地均位於桃園市,併斟酌本件證據調查及兩造進行調解暨後續訴訟程序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