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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鄧玉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麗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勞動法庭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勞小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麗玲」的戶籍地址還要我提供,我有付裁判費的,我都可以找得到勞工保險局的電話,從「黃麗玲」的清潔公司名稱下手查,法院就辦不到?這種找「黃麗玲」戶籍及身分證字號的事,法院會找不到。還要我查,發函給勞工保險局就有了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以相對人「黃麗玲」為被告,未查報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僅記載送達地址為案發地點「雙湖匯社區台北市○○路0段000號」、「社區電話」,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3日發函通知雙湖匯社區管理委員會,請該會提供相對人所派遣之單位機關,以及相對人之人事資料(見原審卷第230頁),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該管理委員會,然未獲回覆。原審乃於114年9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相對人真正住所或居所(見原審卷第238頁),抗告人於114年9月22日具狀稱「黃麗玲的地址就是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以112年度偵字第28801號、112年度他字第4301、4

302、4303、4304號案件指揮偵查隊警官蔡益旺偵辦相對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犯行,如要查明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找蔡益旺及問新北○○○○○○○○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原審乃依抗告人所陳報調查方法,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供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中有關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94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稱「刑事告訴狀人所指LINE暱稱黃麗玲之人,據告訴人鄧玉琴指述為另案被告,與所查案件無關,故未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98頁)。原審亦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01號、112年度他字第4301、4302、4303、4304號卷宗(見原審卷第302頁),調卷查閱結果並無有關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此外,原審並再次送達起訴狀繕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相對人,然經以「查無此人」退件(見原審卷第296頁、第297頁),可認抗告人所陳報上開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是以依抗告人所陳報之調查方法,均無從查明確認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其住居所,難認抗告人已依裁定意旨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然其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又其抗告意旨所陳可以從相對人所屬之清潔公司,以及向勞工保險局調查相對人之住居所及年籍部分,要係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則本件依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