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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彭皓被 告 一和福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正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583元(本院卷第15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3項之理由要領。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原係請求民國114年6月份之薪資10萬元(司促卷第1

0頁),而被告業於同年7月22日匯款91,179元至原告帳戶,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薪資轉帳媒體檔案資料傳遞單、整批轉帳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64頁),亦為原告所肯認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無故扣薪之4,583元(本院卷第82頁),合先陳明。

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536條規定即明。至於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⑵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的工作職務為公司的總經理,工作內

容為協助被告林和正進行品牌營運,包括網路行銷、產品開發及各門市的產品銷售檢討,除此之外還需要拍攝產品、送貨及當有外燴訂單時,我要負責整個佈置、供貨及活動順利完成等詞明確(士林地檢114年度他字第271號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周淑萍於警詢時稱:林和正是整個公司老闆,彭皓(即原告)是營運總監…彭皓是管理門市銷售及網路行銷等詞(同上卷第220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和正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及:「1.我那天有去跟一間咖啡廳談,現在開始出貨給他,主要是牛奶跟切片蛋糕,做月結,價格以7折給他。…3.竹圍我前天有去檢查,確實存在叫貨不足跟店面管理問題(我都有拍照),有機會跟姐討論一下,我不覺得做不起來,而是他沒有方向,…」等詞(本院卷第頁140)。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既是總經理或營運總監,負責網路行銷、產品開發及各門市的產品銷售檢討等工作,並有權決定價格以及出貨給誰,顯見原告工作內容乃係處理一定之事務,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被告所委託事務,與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受僱人仍屬有別,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委任契約甚明⑶再原告主張以其在職期間,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兩造間

非委任關係云云。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又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亦在讓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原告依法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另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

⑷原告另主張:原告任職期間均須打卡上下班,兩造間具有人

格上從屬性等語。然查,公司之打卡制度係公司內部統一管理措施,適用對象並不一定於勞工,甚至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亦須遵守,自無從因原告須打卡上班,逕認其就勞務提供受被告指揮監督;況原告對於公司產品行銷及生產等均具有相當決策權限,且除林和正外無人得就其工作內容為具體指揮監督,尚無從推論兩造間具有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

⑸基上,綜觀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地位,其除具有股東身分外(

本院卷第60頁),並負責網路行銷、產品開發及各門市的產品銷售檢討等屬於經營決策之事項,對被告公司經營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且未見有受他人指揮監督之情形。是原告與被告間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從屬性,難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故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尚屬可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