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9號原 告 陳品媛被 告 洪瑋即那間日食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85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013元、3,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受雇於被
告擔任計時人員,並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70元,於111年8月16日,原告受被告指揮至遠雄百貨公司給付勞務,惟因原告遵照被告指示交付當天帳款關帳時,須搭乘電梯前往辦理交帳作業之樓層,而原告至電梯途中之百貨公共區域時,因地板濕滑,致原告於濕滑地板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及頭部挫傷、背部及右臀部挫傷」之傷害,經原告多日治療回診,又受有「腰部臀部挫傷、薦椎骨折、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因職業災害所應給付之工資補償、醫療費用、積欠之加班費及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㈡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16日晚上,係原告之工作時間,此有原告提出之班表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勞小字第21號民事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09頁),發生地點為被告指派原告至遠雄百貨公司之建築物內,是原告於工作時間內,在勞動場所執行交付帳款關帳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徵諸前揭規定,應屬職業災害無訛,且經本院依勞動事件法規定選任諮詢委員到庭提供諮詢意見,亦認原告之上開事件應屬職業災害之範疇(見本院卷第39頁)。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准許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7,480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37、41、
45、51至91頁),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為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前2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依汐止國泰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居家休養3日,又原告當時時薪為17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21時30分,工作時間為9.5小時,則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數額為4,845元(計算式:170元×9.5×3日=4,845元)。
⒊積欠加班費:原告主張111年6月出勤7日、111年7月出勤13
日、111年8月出勤11日,每日工作時間上午10時至21時30分,逾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之加班時數1.5小時,故加班費為2,688元(計算式:170×1.5×0.34×31=2,68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置辯,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含
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以原告111年7月、8月工資為33,745、23,460元(平均薪資為28,603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28,800元,被告須每月提撥之退休金為28,800元之6%,即1,728元,核算111年6月23日至111年8月28日間,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3,859元(計算式:1,728×〈67÷30〉=3,859)。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3,85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加班費25,013元及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非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85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