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江瑞菁訴訟代理人 李宜峰被 告 漫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告之聲明應適用小額程序。後追加請求給付之金額(追加請求之金額8萬8,593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5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復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