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相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子毅訴訟代理人 郭宜倩被 告 沈子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4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聘任被告
為營運管理顧問,原告每月則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顧問費,系爭合約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惟兩造提前至113年3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應被告要求將其顧問費用之所得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而申報,然原告於114年4月接獲國稅局稽徵所之查核結果,認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顧問費,應屬被告之薪資所得,與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不符,需原告代扣被告應負擔之所得稅及支付利息合計25,347元,原告亦先行補繳扣繳稅額及利息,惟因被告始為上開所得稅及利息之納稅義務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補繳費用。
㈡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合約每月應支付被告10萬元顧問費用,
原告支付被告112年11月、12月份顧問費合計210,526元,扣除稅額10,526元,被告實際收到顧問費用為20萬元,113年1月至3月之顧問費用合計為286,315元,扣除稅額14,315元,被告實際收到顧問費用為27.2萬元,被告以上開收受金額向國稅局申報所得扣繳憑單,並完成個人綜合所得稅繳納,且依原告申報之113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原告申報被告薪資所得286,315元,繳稅額14,315元,故應給付被告淨額應為272,000元,而被告薪資轉存實際所取得之給付淨額為270,000元,尚不足2,000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2,000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顧問費用,並以「執行業務
所得」類別向國稅局申報,然於114年4月接獲國稅局查核結果,認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顧問費,應屬被告「薪資所得」,並函請原告向國稅局檢附系爭合約、更正前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更正後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股利資料繳款書更正(註銷)通知書等資料,並補繳被告應負擔之所得稅及支付利息合計25,347元,原告亦已補繳扣繳稅額及利息,有系爭合約、財政部國稅局114年4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40679181號函、114年4月1日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更正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14年4月29日更正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47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其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按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
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94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原告原係以「薪資」類別向國稅局申報被告依系爭合約所取得之顧問費,既經國稅局查核後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而命扣繳義務人之原告補繳不足之稅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納稅義務人之被告請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補繳之25,347元,應無不合。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
免扣繳憑單,於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欄係勾選「50薪資」,而非「9A執行業務」,而於備註欄係記載「114年4月29日,更正後」,足認該扣繳憑單係於原告114年4月1日依法補繳25,347元後所重新開立,被告以該重新開立之扣繳憑單相關內容為抗辯,顯難憑採。再者,被告雖辯稱依上開扣繳憑單內容計算,原告於113年度尚積欠被告2,000元,惟原告則稱此部分係以現金發給公司全部員工(含被告)之年終獎金,亦屬須申報薪資之範圍,並提出公司全部員工均親自簽名具領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觀諸上開資料確係記載「2024年、年終紅包」,亦有原告公司全部員工(包含被告)之親自簽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抗辯,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所得稅法第9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被告補繳之稅款25,3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