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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2號原 告 謝昀秀被 告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櫻訴訟代理人 莊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僱用原告,並於當日下午解僱及辦理加退保,且投保在錯的的公司(舒伯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舒伯特公司),之後因原告申請勞資調解才讓原告回去上班,且仍是投保在舒伯特公司,都是被告公司(無論是母公司或子公司)為了節稅,讓原告權益受損,二進二出公司。隔年一段底約滿離職後,原告申訴檢舉公司母公司,勞保局稱原告與舒伯特公司間有勞雇關係,舒伯特申請原告之加保,與規定尚無不符。原告花時間和母公司即本件被告打官司(113年度勞簡字第44號),判決下來給勞保局審核,勞保局才裁罰被告,處分字號為勞局納字第11401877682號,被告提出訴願後被駁回。且因為被告公司交付原告錯誤公司(舒伯特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導致原告找新工作無法提出證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離職的。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其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行言詞辯論,而依其上開主張,亦無從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10萬元究係何項目及依何基礎計算得知;再者,被告到庭辯稱,被告與舒伯特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公司均設於同一廠區,係因給薪不同而分正職員工、部分工時人員,分別投保在兩家公司,原告亦於該廠區工作,當初因人事疏失把原告投保在舒伯特公司,但期間的勞健保都有如實給他,投保並沒有少報金額,薪資也都有照給,原告是領時薪的,沒有少給,原告並無損失,上次調解時原告是認我們將他投保到舒伯特公司導致他精神上損害請求10萬元,後來原告也重新和舒伯特公司簽訂契約了,讓原告在112年12月25日復職,後來原告請求我們資遣他,並簽立自願離職書,也有給原告資遣費2,217元,原告並沒有損失等語。經核被告之抗辯亦有提出相關資料可佐,而原告經本院通知既未到庭為主張及補充說明本件請求之相關事項,應認被告之抗辯,堪信屬實;再者,縱如被告所言,原告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難以原告因被告之錯誤投保或以節稅考量之投保而將原告投保在舒伯特公司,原告因提出申請或訴訟即認受有精神上損害,至原告另以書狀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錯誤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導致其找新工工作無法提出證明其係在被告公司離職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是以原告以上開事由為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依上開說明,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