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4號原 告 ITA PURNA WATI(中文姓名:依達)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章心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4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3項之理由要領。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暨薪資
表、錄音光碟及譯文、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終止服務契約書、勞動部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函、接續聘僱證明書、住宿費用明細表暨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0,000元及住宿費51,54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4日(本院卷第7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