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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2號原 告 翁康友被 告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訴訟代理人 吳婉汝

鄧雅仁沈以軒律師游鎮瑋律師林峻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有關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個別勞工退休金總額超過500 萬元(含)以上或月平均工資15萬元(含)以上者,應先送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及應檢附相關文件,查核同意後,再轉送臺灣銀行辦理給付,分別經勞委會(勞動部前身)於80年1月22日以(80)台勞動三字第01420號函釋、勞動部107年6月28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5510號函釋(本院卷第38頁)在案。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退休,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14年7月1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完畢,然被告係於同年7月14日,始將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764,365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本院卷第28頁),故自114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計13日,是否均屬被告不可控制之撥款作業時間,即有審酌必要。又原告所領取退休金額為5,764,365元,已逾達5,000,000元以上,須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動支申請相關事項進行作業,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係於114年6月20日收受被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有卷附該局114年7月2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2579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0頁),經審查無誤後,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10年7月10日登帳,並於同年月14日(7月12、13日為假日)將上開退休金匯入原告帳戶內,此亦有臺灣銀行114年12月18日銀信乙字第114001339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本件非屬可歸責被告之撥款審查之行政作業時間,係自114年6月20日(函送原告退休金案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次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共計24日),而不應納入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被告作業之30日給付期限,此部分期間自應予扣除,是扣除上開24日後,被告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㈢基上,被告核發原告前述退休金之過程中並無刻意耽延,僅

因為符合相關行政作業流程而略有延遲,且難認原告退休生效日起逾30日始受領退休金之情為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65元(本院卷第74頁)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