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3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被 告 華陽遊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祚元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9,2
88元之債權未償,而張祚元於民國113年9月1日起迄114年9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依照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1號適當方案書每月扣押5,52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1,773元等情,主要無非係以監理服務網之資訊為據(本院卷第74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明確記載張祚元任職起迄期間,上開資料是否足以認定張祚元確實於原告主張之期間任職被告公司,要非無疑。且依照原告提出113年8月27日之調解適當方案書已明確記載張祚元自被告公司之退保日期為113年3月7日,當時原債權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以10,000元調解方案成立,並拋棄其他請求權,且經本院調閱張祚元之勞保資料(限閱卷),亦與上開調解方案書之記載相同,顯見張祚元自113年3月7日之後已無在被告公司任職,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祚元於其主張之期間任職被
告公司之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1,7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