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34號原 告 王泓盛被 告 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7,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400元、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4,400元,並提出原告薪資帳戶明細、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御松郡社區例行會議紀錄及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且經本院諮詢委員協助原告核算其請求金額,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應認被告公司確尚積欠原告實習及交接3日薪資5,625元(計算式:月薪45,000÷24×3=5,625)、勞退提撥金27,000元(計算式:月薪45,000×6%×10個月=27,000)、端午、新年三節獎金兩次未發2,400元、114年2月薪資短少2天3,750元、特別休假3天5,625元(計算式:日薪1,875×3=5,625元),合計金額為4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