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39號原 告 燈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叡被 告 郭芳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2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雙方間之勞
資爭議達成和解,且調解方案第4、5條規定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任一方如有違反上開任一條款,違反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66,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配偶陳家宏在其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中提到被告懷孕後遭原告資遣,並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證等節,亦有民事起訴狀、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被告既將系爭調解紀錄提供給其配偶陳家宏,而陳家宏亦將
之作為其上開事件之訴訟資料,被告顯然已違反上開保密規定。被告雖主張陳家宏事後具狀請法院將系爭調解紀錄遮掩,但仍無礙其已將系爭調解紀錄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資料而違反上開保密規定。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紀錄第5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㈣關於懲罰性違約金66,000元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僅係提供予
法院參考,與在網路平台散佈仍有不同,違約情節尚非嚴重,認為系爭調解紀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66,000元尚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乃依法酌減為16,000元,逾上開金額之主張,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㈤又兩造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364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