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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30號原 告 李冠明

張美黛被 告 葉惠芬即炙鑫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銀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遭資遣,而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給付法定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遭被告資遣之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LINE工作群組,原告李冠明(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15年2月5日詢問被告薪水結算事宜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2時22分將李冠明踢出群組,為被告無預警解雇原告等語。惟被告於工作群組將李冠明踢出群組,亦有諸多可能原因,並非即得證明兩造勞動契約為被告無故解除,又原告縱未簽署任何形式之「辭職信」、「自願離職單」或「移交清冊」,亦不能證明即係遭被告無故資遣,雖兩造就被告開始僱用原告之日期互有爭執,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於115年2月5日遭被告主動解除勞動契約而予以資遣等情,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