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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 告 陳鼎融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公司派駐淡水古蹟博物館,兩造約定實

薪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40元,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僅給付原告1萬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尚積欠28,043元,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經提出打卡紀錄、勞保資料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

書記官 余佩珊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