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鼎融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 年9月18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補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及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