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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勞小字第4號原 告 劉聿立

林妤庭劉玉婷戴怡盈陳逸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名展律師被 告 拉芙卡女僕咖啡廳即徐玉維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勞小字第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大為法院書記官 劉邦培通 譯 黃柏金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聿立新臺幣1萬4,23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妤庭新臺幣1萬8,08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婷新臺幣1萬4,26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怡盈新臺幣1萬4,71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瑄新臺幣4,78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為原告劉聿立提繳新臺幣1,080元至原告劉聿立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被告應為原告林妤庭提繳新臺幣1,218元至原告林妤庭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八、被告應為原告劉玉婷提繳新臺幣795元至原告劉玉婷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九、被告應為原告戴怡盈提繳新臺幣1,096元至原告戴怡盈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書記官 劉邦培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