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41號原 告 薛映光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廷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陳威廷之年籍資料與應受送達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