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4年6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送達證書影印附卷。再審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30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查,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