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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利沁怡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15年2月4日及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為維護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完整行使,並釐清事實認定基礎,核對筆錄摘要及理解落差,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院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即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是其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15年2月4日及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前開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