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56號原 告 楊榮雄訴訟代理人 賴麗羽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清幼被 告 饒月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7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第㈠、㈡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起訴日115年3月23日時起,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3個月,是此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623元(計算式:30,971×13=402,623),再加計聲明第㈢項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2,623元(計算式:402,623+500,000=902,62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惟原告為勞工,依上開規定,確認僱傭關係部分,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53元(計算式:12,030-12,030×402,623/902,623×2/3=8,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