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66號原 告 林盟傑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元(包含積欠工資84,000元、資遣費3,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屬財產權之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7,5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