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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76號原 告 陳炯銘被 告 日月鑫國際行銷聯合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其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此項請求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00元。至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