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77號原 告 李淑惠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世紀開發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918,4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18,4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惟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53元(計算式:12,160×1/3=4,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8,553元(計算式:4,053+4,500=8,55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