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81號原 告 范淑貞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被 告 簡單剪百元快剪店即鄭雅文
黃嘉文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2,993元(明細詳如附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70,352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93,3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惟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共463,585元(計算式:121,446+74,690+79,669+17,428+170,352=463,585)部分,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471元(計算式:10,600-10,600×463,585/793,345×2/3=6,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0,971元(計算式:6,471+4,500=10,97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資遣費 121,446 2 預告工資 74,690 3 休息日加班費 79,669 4 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17,428 5 失業給付差額賠償 329,760 合計 622,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