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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87號原 告 鄭閔文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告 布蘭德數位策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文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84元(包含資遣費12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84,480元、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92,360元、民國114年度年終獎金96,000元、113年12月薪資48,000元、加班費20,24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撥繳138,07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屬財產權之請求,而訴之聲明㈠請求之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1,163元(計算式:563,084+138,079=701,16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惟原告前開財產權之請求,除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92,360元外,其餘部分共370,72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為6,106元(計算式:9,430-9,430×370,724/701,163×2/3=6,106)。至原告訴之聲明㈣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0,606元(計算式:6,106+4,500=10,60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