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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88號原 告 林欣慧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被 告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松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查原告現年31歲,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應以前述僱傭關係最長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其自114年10月起,每月薪資55,000元、提撥勞退金3,324元,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3,499,440元【計算式:(55,000+3,324)×12×5=3,499,44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惟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及提撥勞退金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4,150元(計算式:42,450×1/3=14,15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