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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6號原 告 廖敏慧被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聲明㈠、㈡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雖已達到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惟原告認其65歲後猶可繼續受僱而為不定期,自應以前述僱傭關係最長5年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4,50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2,670,000元(計算式:44,500×12×5=2,67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39元,惟原告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13元(計算式:32,739×1/3=10,91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