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號原 告 卓玉麗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孟恬恬訴訟代理人 葉姸廷律師
徐銘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3萬9,236元。㈡被告應領取離職證明書。本件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萬9,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618元,而聲明第㈡項係屬非財產權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9,118元【計算式:54,618+4,500=59,118】,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萬7,118元【計算式:59,118-2,000=57,11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