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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5號原 告 林永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坤首即醉常旺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6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資遣費63,250元、預告工資29,333元、特休假未休工資29,33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損失93,432元,共215,348元部分,係因給付資遣費、工資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4,369元【計算式:6,310元-(6,310元×215,348元/466,612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