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01號原 告 邱鵬軒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繼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000元(積欠共8個月又24日之薪資),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04,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43元(計算式:9,430×1/3≒3,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