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03號原 告 江亭毅被 告 永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冬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主管職位調動之處分(下稱系爭調動處分)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陳明系爭調動處分未調降其每月薪資(見本院卷第260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之本質仍屬確認勞動契約內容之爭議,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等語,惟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系爭調動處分非屬該條列舉之項目,而該條列舉項目亦未包含所有勞動契約內容之爭議,且原告非因系爭調動處分致未領取工資而有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亦與該條立法旨趣相違,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