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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09號原 告 應芮庭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權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永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28號、115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並前經本院試行調解不成立後轉為訴訟程序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56元(包含11月工資26,761元、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67,341元、資遣費44,914元、失業給付差額28,4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3,2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屬財產權之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728元(計算式:169,456+13,272=182,728),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惟原告前開財產權之請求,除失業給付差額28,440元外,其餘部分共154,28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67元(計算式:2,670-2,670×154,288/182,728×2/3=1,167)。至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667元(計算式:1,167+4,500=5,66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