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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12號原 告 黃苡倫

池政桓 JI JUNGHWAN被 告 韓商達爾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達爾

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準友 KIM JUN WOO被 告 楊捷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彭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達爾公司、楊捷帆(下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苡倫25萬元整,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池政桓25萬元整,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連帶負責,並立即刪除其官方網站及對外所發布一切涉及原告黃苡倫、池政桓(下稱原告2人)之姓名及不實指控之公告、文件,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散布足以損害原告2人名譽之內容。經核,上開訴之聲明㈠、㈡屬因財產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即50萬元,而該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至訴之聲明㈢請求刪除被告達爾公司官網上所涉及原告2人之姓名及不得再散布足以損害其名譽之內容行為部分,乃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權及身分權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分別請求2個不同之處分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5,700元(計算式:6,700+9,000=15,7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