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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7號原 告 達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致成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被 告 祥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蔭民被 告 川沐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蘊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紀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第二項之先、備位聲明及其中各自第一、二項聲明,均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77,485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485元(計算式:100萬元+277,485元=1,277,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藝術廣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㈠先位聲明:

1.確認本院114年8月27日士院鳴114司執莊字第1450號移轉命令所移轉鄭瑤婷對被告祥瀧股份有限公司277,485元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存在。

2.被告祥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1.確認本院114年9月19日士院鳴114司執莊字第94087號移轉命令所移轉鄭瑤婷對被告祥瀧股份有限公司277,485元之董事或監察人酬勞債權存在。

2.被告祥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7,48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