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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沈駿廷

林育生林妤蓁陳嘉浤陳如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皖禾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4,874元部分,屬於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惟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7元(計算式:24,081×1/3=8,027)。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22,500元(4,500×5=22,500)。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0,527元(計算式:8,027+22,500=30,52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