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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1號原 告 余駿生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被 告 台灣富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坂井賢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1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366,280元〔計算式:(131,212+8,226)×12月×5年=8,366,280〕,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66,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429元,惟原告為勞工,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43元(計算式:99,429×1/3=33,14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