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1號原 告 蔡蕎安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福爾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60元【計算式:民國114年11月薪資51,249元+114年12月薪資53,949元+115年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薪資21,600元+資遣費40,762元=167,5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均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03元【計算式:2,410元×1/3=8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