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2號原 告 李虹萱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22元(包含積欠工資82,733元、資遣費240,0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㈡: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屬財產權之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2,82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96元。至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996元(計算式:1,496+4,500=5,99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