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8號原 告 黃韵琳上列原告與被告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4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工資等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583元【計算式:4,750元×1/3=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原起訴狀正本未簽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