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0號原 告 黃莉茹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被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東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08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3,4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5,040元〔計算式:(43,450+2,634)×12月×5年=2,765,040〕;聲明第㈡、㈢、㈣項請求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4年4月1日以後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為聲明第㈠項之實質給付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不超過聲明第㈠項之價額,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之聲明第㈠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5,040元。至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222,682元等語,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前開規定已明文「以5年期間計算之收入總數」,而非「以一定期日起5年內期間請求之總數」,故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222,682元,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09元,惟原告為勞工,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03元(計算式:33,909×1/3=11,303),再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9,30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