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2號原 告 許惠强
葉漢中陳隆盛
林葦欣吳珮斳黃嘉齡簡妙如
張晉魁鄭登元賴信宏林紹良鄭晴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賴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整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對原告所為調整薪資結構之處分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因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應認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每人均核定為165萬元,因原告12人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9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2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7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